无力清缴所逃税款,董事长被判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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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出了“李明福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上的信息可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福系福建省平潭协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运营活动。

年1月10日至8月9日,该公司将收到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1.8亿元股权转让款隐,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稽查局对协力平潭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未申报纳税的情况进行立案检查。

年1月17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限期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李明福收到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偷逃税款万元并占当年度应纳税额%。

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明福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明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李明福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将股权融资款1.8亿元全部用于项目开发,并未挪作他用,公司正在清算破产,已负债累累,无力清缴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闽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福,男,汉族,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初中文化,董事长,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福犯逃税罪一案,于年10月26日作出()闽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明福系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运营活动。年6月24日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取得G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年12月28日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合作开发G地块形式开展合作,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8亿元,占合作地块项目的49%股份、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以土地入股占51%股份等。年1月10日至8月9日,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共计1.8亿元股权转让款,并采取隐瞒手段,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稽查局对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未申报纳税的情况进行立案检查,年1月17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限期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被告人李明福收到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偷逃税款万元并占当年度应纳税额%。

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明福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国土资源局门口被民警抓获。

原判列述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被告人李明福作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明福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李明福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将股权融资款1.8亿元全部用于项目开发,并未挪作他用,公司正在清算破产,已负债累累,无力清缴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福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上诉人李明福作为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明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燕芳

审判员李平盛

审判员林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秋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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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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