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铃被罚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产品三地抽检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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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6日讯近日,信用中国   具体违法事实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08-27”,型号为“TDTZ”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于年9月27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因整车质量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10”,型号为“60V3A”的台铃牌电动车充电器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因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09-13”,型号为“TDTZ”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福建省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因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项目不符合GB-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型号为“TDTZ”电动自行车8辆,生产成本价为元/辆,销售价为元/辆,计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生产型号为“TDTZ”电动自行车4辆,返厂拆解3辆,生产成本价为元/辆,销售价为元/辆,计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30元。以上共计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当事人共采购型号为“60V3A”的电动车的充电器20个,采购价为38元/个,销售价为40元/个,计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40元。

  另查明,涉案3辆“TDTZ”电动自行车于年3月1日返厂,于年3月3日进行了拆解。还查明,涉案充电器系浙江聚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于年11月14日向生产厂家采购上述充电器20个,于年11月18日销售给苏州工业园区唯宁友中车行。

  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违法行为类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罚款元,没收违法所得元。

  台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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