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在拍卖处置前为徐某与许某共同共有,后许某通过网拍竞价取得案涉房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归其与徐某共同所有,故确认案涉房产50%的产权归徐某所有。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闽()周宁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由许某和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
一审查明
年9月7日,许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徐某在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周宁县××排(现地址为周宁县××路××巷××号××的自建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周国用()字第号,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4××9号,产权登记在徐某个人名下。
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徐某应返还杨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许某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年3月5日依法作出()闽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某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保留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的50%份额归许某所有。
年8月25日,徐某与许某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的约定:由于男方个人原因负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屋被司法拍卖,法院确认拍卖所得50%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同意举债参与竞买司法拍卖,双方确认女方因竞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为女方个人债务。男女双方确认,如女方竞买成功,该房产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
年8月30日,许某在一审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周宁县××排”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网络拍卖成交价格80万元。
年1月27日,周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为许某单独所有,房地产交易价格为40万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
年7月6日,一审法院向杨某出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杨某申请执行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杨某的债权目前尚未完全实现,遂杨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某名下位于周宁县××排的房产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拍卖,杨某分得拍卖款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杨某作为徐某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以徐某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徐某与许某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为徐某与许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规定,徐某与许某于年8月25日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徐某、许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约定行为发生在许某年8月30日拍卖取得案涉房产之前,故许某拍卖取得的案涉房产,属于许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由许某和徐某共同所有并各享有该房屋50%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许某一审提交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对外债务而出具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位于周宁县××排(现地址为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该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无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退一步讲,即使徐某与许某之间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也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夫妻是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暂且不论徐某和许某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真实与否,徐某、许某也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该协议内容,因此,该《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仅对徐某、许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也发生效力,明显自相矛盾。如前所述,《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束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也发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许某辩称:
1.本案应根据许某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本案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案情可以确定本案实质上是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析产纠纷,因此析产主要为许某与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婚内析产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进行审理。许某与徐某之间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杨某作为徐某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以徐某为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杨某无权超越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进行代位析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民法典的规定,案涉房产属于许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2.杨某主张《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属于许某和徐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而签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协议,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杨某的该主张明显不成立。许某与徐某并未恶意串通,杨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没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购房款的性质、来源,许某与徐某将拍卖所得房产约定为许某个人所有,并非逃避债务,客观上也没有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徐某个人债务,因此不应当由许某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另外,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50%购房款40万的来源和性质是拍卖后保留归属个人所有的货币财产,因此是许某本人参与竞拍,因此拍卖后保留的50%份额继续以不动产的形式体现其个人保留的该财产份额,婚内财产约定并非逃避债务,案涉房产另外50%购房款40万元来源于许某个人对外举债且双方约定该债务为许某个人债务,故案涉房产的该50%份额是属于个人债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属于许某个人消极财产。因此从财产性质和来源看,将该部分由许某债务转化而来的消极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客观上没有转移,属于新增个人财产,本质上并没有减少债务人徐某的个人积极财产,该约定不应当被认定为逃避债务,双方根本没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如杨某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势必会造成法院裁定书认定保留归属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处置执行,而涉案债务并非属于许某债务,处置其个人财产亦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许某与徐某根据拍卖款项来源和性质在司法拍卖前年8月25日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许某所有,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客观上也未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对内对外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本质上属于婚内析产纠纷,并根据《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析产,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许某一致。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徐某与许某目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案涉房产是否为徐某与许某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析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作出()闽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许某对徐某应向杨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判决结果系知悉的,执行过程中对徐某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杨某的债权仍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形下,许某与徐某之间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婚内析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上述约定协议书签订时间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徐某、许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约定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徐某、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知道该约定的内容,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婚内析产分割的情形下,杨某作为徐某的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支持。
案涉房产在拍卖处置前为徐某与许某共同共有,后许某通过网拍竞价取得案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归其与徐某共同所有。综上,本院对于徐某、许某关于案涉房产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已经约定析产完毕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案涉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徐某、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案涉房产50%的产权归徐某所有。
本院认为,徐某与许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徐某与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杨某知道该约定的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仅对徐某、许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产,应确认案涉房产为徐某与许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杨某作为徐某的债权人,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登记在许某名下属于徐某与许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对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徐某享有50%的权属份额,许某享有50%的权属份额。
()闽09民终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